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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另一種救濟方式參考:
如符合以下的條件.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異議.同時向銀行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申訴.免除擔保人責任.

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法第12條之1(以下簡稱該條)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二、該條第1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會員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銀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會員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該條第2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740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四、基於該條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徵提連帶保證人。其他未取得足額擔保者,基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而徵提連帶保證人時,應以 1 人為原則,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多徵提 1 人:

()會員認定借款人還款能力不足時。

()會員原徵提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能力不足時。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時。

()貸放後因擔保品貶值造成擔保不足時。

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如基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一般保證人,不受前述之限制,惟不得變相要求徵提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本票共同發票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

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雖已取得足額擔保,但如借款個案有共同借款之事實者(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2人以上共同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為2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共同申請借款之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五、前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會員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 5P 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該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七、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 條之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連帶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風險。上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1.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2.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______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責任,應一併載明於宣告書中。

會員向連帶保證人宣讀宣告書內容後,應交予連帶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八、8911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會員得參照該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九、8911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後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之舊契約,仍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會員得參照該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於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中,提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應一併列選項由客戶自行勾選。但會員得依客戶選擇抵押權設定之種類,訂定不同授信條件

十一、債務人所擔保範圍內債務已完全清償,除有正當理由外,會員應儘速依債務人請求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12130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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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彥馨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