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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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寫本人某某某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在 公司到職
本人依勞基法第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二款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今天民國 年月日提出辭呈唯恐無憑證辭呈以存證信函寄出


本文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203100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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